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 巫錦昌
巫錦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被告 游峻清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錦昌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錦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巫錦昌、巫錦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巫錦昌、巫錦滄新臺幣(下同)26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2人復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巫錦昌、巫錦滄各24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新北市○○區○○段○○○○號、71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為19.13平方公尺。又被告係於86年9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並利用系爭建物緊鄰系爭2筆土地之機會,未經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圍牆,嗣經原告巫錦滄催告被告拆除,而系爭圍牆已於105年
4月28日經被告拆除完畢,足認被告自86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4月28日止,均係擅自占用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甚明,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廠房租金行情結果,約
為每月每坪700元,而系爭圍牆所擅自占用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17.11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共計為19.1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79坪),每月租金約為4,053元,則以原告2人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為15年計算,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4萬3,180元(計算式:5.79坪×700元×12月×15年×1/3=243,18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巫錦昌、巫錦滄各24萬3,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70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民執速字
第2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旁即有系爭圍牆存在,故非被告所擅自興建。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知悉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除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於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當時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1-19地號之土地,故被告於89年起即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面積分別為9及90平方公尺,嗣被告再依國有財產局之通知於91年1月起變更承租範圍為111-36地號、111-37地號(即由111-19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及82平方公尺。其後復於99年6月間再接獲國有財產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開土地因地政機關於93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前開土地標示變更地號為中華段719地號、710地號,且面積亦減少為4.66及52.77平方公尺,並變更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故原告2人指稱被告以擅自搭建系爭圍牆之方法,於86年
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侵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㈡系爭2筆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參諸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
法定空地係建物本於安全及景觀之考量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故法定空地上不得有任何建物或為其他使用,原告2人依法本即無就系爭2筆土地使用收益之可能。且因系爭建物與原告2人所有之建物緊密相鄰,中間以系爭2筆土地為分界,並由兩造各自沿用既有圍牆,而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類似防火巷之用,事實上原告2人亦無藉出租或自用而獲使用收益之效。準此,不論係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告2人均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收益而得之經濟上利益,自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僅假設語、非自認),惟以他人無權占用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對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部分,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故原告2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超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溯計算逾5年之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
㈢再者,原告2人雖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站查詢結果,
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云云,惟原告2人所請求者係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應為土地之租金,惟前開查詢結果卻係承租建物之租金,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實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而依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相鄰之中華段719地號、710地號之租賃契約,被告係以每月每坪140.45元承租,可知原告2人所請求之租金顯然高於該地段合理之租金,故縱本件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每坪之租金亦應比照國有財產局每坪每月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
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2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為19.13平方公尺。
⒊系爭圍牆已於105年4月28日經被告拆除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4萬3,18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即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為19.1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稱系爭圍牆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核與前揭事實未符,應無可採。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之意。是系爭2筆土地雖為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惟此項使用方式上之限制,與被告得逕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即原告2人之權利有間。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均記載全筆為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法定空地既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外其餘依法應留設之土地,且具公益性,兩造即應就此部分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出入,以致影響法定空地基於景觀、採光、通風、安全之設置目的。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筆土地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為19.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於70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存在系爭圍牆,直至105年4月28日始經其拆除系爭圍牆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是被告自70年間起至105年4月28日拆除完畢前均持續使用系爭圍牆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顯已妨害系爭2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排除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2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2人無從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而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惟依前揭說明,法定空地僅係於使用上有所限制,而非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喪失使用該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內容,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有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且被告所有系爭圍牆係系爭建物之一部,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顯受有利益,致原告2人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審究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85年度台上第2059號、82年度台上第3118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原告2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並無可取。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系爭2筆土地於
105年4月28日經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後,目前其上已無被告所有地上物存在,又系爭2筆土地外連接日新街,日新街為一約六米寬之雙向通車道路,附近均為工廠,日新街又連接中華路,中華路上又多條公車行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
10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2筆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付,即屬相當。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為共計19.1
3平方公尺,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萬6,324元(計算式:10,240元/平方公尺×19.13平方公尺×5%×5年×1/3=1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6,32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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