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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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余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周良駿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良駿、張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
2月18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周良駿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撤回狀業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復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張惠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周良駿既未於收受原告前揭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周良駿於8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以
為從此幸福美滿,豈料,周良駿於婚後性格大變,常因細故辱罵並動手歐打原告,幾經波折後,原告與周良駿故而登記離婚,惟原告為求讓未成年子女在圓滿的家庭中成長,且於離婚登記後仍與周良駿共同居住,遂於102年11月6日在周良駿應允不再對原告動粗之前提下,原告與周良駿則再次辦理結婚登記。
㈡又於105年間,周良駿開始行蹤鬼祟,對於原告更是越發不
耐與疏離,原告察覺有異,遂而開始進行蒐證,始發現周良駿與被告間過從甚密之情,且於105年4月間,經原告之友人意外發現周良駿與被告共同出外逛街、互動極為親密,進而告知原告,原告遂請求友人幫忙注意周良駿之行蹤。詎料,竟發現周良駿數次從防火小巷進入被告家中且久久未出之情狀;且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3日亦共同至泰國遊玩;而由周良駿手機內亦發現存有其與被告之搭肩照片、兩人相互傳之曖昧簡訊及合照照片;嗣於105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原告再度發現周良駿至被告家中過夜,遂而立即趕往被告家中,然周良駿及被告卻藉詞推託並遲遲不願開門,原告於無可奈何下,僅得至萬華分局報警,並對周良駿及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既明知周良駿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良駿共犯妨害家庭罪行,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營早餐店,與周良駿相識且為正常來往,僅為一般
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周良駿進人被告家中久久未出之情形,況所謂久久未出,究何所指,亦語焉不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即原證4),係被告與其友人即周良駿、訴外人 林靜嶽 、 李美麗 等多人,一起至餐廳用餐之景象,均為正常來往之情形,並無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被告亦否認周良駿有於105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家中過夜之情事。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及周良駿所提起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業經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與周良駿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通、相姦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併參以不起訴處分卷內所附之照片亦與原告前開所提之照片(即原證4)相同,係為被告與周良駿及其他友人共同至餐廳用餐之景象,以及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情形,並未有何逾矩之處;另其內所調取之通聯紀錄,雖有被告與周良駿之通話紀錄,惟係基於一般朋友關係之聯絡,為事理之常,況上開通話紀錄為104年4月至7月間之通話紀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05年
4、5月間,兩者並無關聯,自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㈢另原告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在案,而該判決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原證4),認為被告與周良駿僅有並肩而行及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張惠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年5月間,除周良駿曾於105年5月1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外,別無其他雙方聯絡之紀錄,而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與住家附近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逾越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等情,而認定被告與周良駿間僅有一般朋友之互動,尚難認有何逾矩之處,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其二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周良駿於10
5年4月間數次進入被告家中,以及於同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家中過夜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理由。
㈣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之合照照片,除為一般朋友關係互動之
合照外,且拍照時間,以及係處於何種情境下,均不明確,故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05年4、5月間,究有何關連,亦值存疑,況上開照片均有拍照之第三者在場,顯係被告與周良駿及其他朋友相處時所拍攝,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合理推論應為104年6月12日及6月13日,而被告僅係發送一張動物卡通圖片及本人照片之訊息外,別無其他之表示,至於其他通訊內容則為周良駿個人發送之訊息,被告並未為回應,自亦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無從證明被告於105年4、5月間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
㈤另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3日前往泰國自由
行,雖與周良駿同機且座位相鄰,惟被告並未與周良駿一同前往泰國遊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周良駿為夫妻關係,周良駿於10
5年4月間即經常出入被告住處、105年5月間周良駿至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與周良駿於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3日共同搭機同遊泰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與周良駿互動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良駿手機內與被告之合照照片2張、周良駿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張、手機軟體編輯照片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惟查,觀諸被告與周良駿互動照片12張,至多僅為周良駿有拉被告手臂、兩人共同至餐廳處、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等情,然並未顯示其等有親密之行為;而該報案三聯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向派出所報案(案類:妨害家庭)之事實,亦無足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周良駿於105年5月間至被告住處過夜等情為真;另周良駿手機內與被告之合照照片2張、周良駿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張、手機軟體編輯照片1張,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亦無說明上開照片與其前揭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有何關聯,況觀諸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張其一之日期記載為6月13日,顯與原告所主張105年4、5月間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未符,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㈢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查詢被告與周良駿是否有於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及於該班機上之座位是否相鄰等情,經該航空公司函覆內容表示周良駿、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搭乘TG637前往曼谷,座位分別為36F、36E,兩座位相鄰;10
5年4月23日搭乘TG636由曼谷返台,座位分別為33G、31
J,有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6年2月23日泰航字第1060223045號函暨部分艙單及報到紀錄表、106年4月21日泰航字第10604210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惟查,上開資料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周良駿有搭乘相同班機前往泰國及自泰國返台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與周良駿有原告所主張其2人共遊泰國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形;再者,周良駿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105年4月19日到105年4月23日去泰國曼谷,伊是跟旅行社一起去,那是國泰世華銀行招待伊姐夫的,伊姐夫將機位讓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4號偵卷第35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訴代已向被告確認,105年4月19日被告出國是自助旅行,並非跟團,也沒有跟其他朋友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出國原因、旅行方式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僅憑上開資料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乏依據,難信為真,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