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鵬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世鵬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黃如雪 及幼兒,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中),洪世鵬要求不知情之黃如雪及幼兒暫時在外等候,洪世鵬則自行進入該公司內尋找可偷竊物品,隨即以該公司內之活動扳手1支,拆除該公司負責人 張宗偉 所有之鐵捲門電動馬達1具(廠牌:東元齒輪有限公司、製造號碼0000000,價值新臺幣6000元)而竊取得手,並將馬達置放於紙箱中,旋洪世鵬由上開公司大門離去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馬達1具,並在一旁草叢內找到遭洪世鵬丟棄之上開活動扳手1支。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世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10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其犯案手段,係以該活動扳手拆除電動馬達,行竊物品僅係電動馬達1具,價值6000元,價值非鉅,且該公司業停業中,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尚非無法反省改過之人,且依其供述,竊取財物之目的,係為了買小孩奶粉,其太太有躁症,無法工作,須仰賴其養家等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