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蘇正吉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係居住於高雄
市,有民事起訴狀可證,是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對其不當
收費等情事,而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自可推認
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發生於高雄市,則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01年7月9日遺
失,並於102年10月9日補發,經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處罰原告約新臺幣(下同)9,
000元,亦處罰原告之次子6,340元,及原告之子、妻子
10,000餘元,加計車資45,000元,後來原告曾向被告台灣
大哥大之主管表示會將對被告台灣大哥大的帳款積欠至30
,000時一併繳納,但被告台灣大哥大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敲詐原告,加上奔跑費用應支付40,000元,另被
告台灣大哥大亦無權限要求原告之子解約。而原告於101
年間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客
服人員申訴手機遺失,但被告遠傳電信均不報警處理,而
被告遠傳電信既於101年8月即把手機均已切斷,則被告
遠傳電信豈可處罰原告向原告收款,況原告身分證於101
年7月9日遺失,而於102年10月9日補發,現原告又於
103年3月被盜辦4支手機,被告遠傳電信自應確認該4
支手機由何人所申辦,並應向申辦者追討手機費用,而非
原告,因認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遠傳電信應給付原告65,0
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遠傳電信則以:本件因被告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之登記地址均在台北市,故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原因事實並為舉證,故原告
之主張應為無由。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因原告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依該
門號申請書關於「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
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原告)若違反語音資費及
上網資費之規定、退租或銷號時,除所享之優惠立即終
止外,應支付被告台灣大哥大補償款8,000元,惟該金
額得逐日遞減」,而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向被告台灣
大哥大申請退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上開
規定同意繳納補償款6,401元,是原告已完成該門號之
退租,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空言被告台灣大哥
大對其處罰9,000元,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向被告台
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告均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被告
亦無違約,另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處罰其次子6,34
0元之解約金及其老婆及兒子共10,000多元等情,因被
處罰之人並非原告,故原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並
未提出認何證據,原告主張亦為無由,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65,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就被告台灣大哥大所為主張,雖提出台灣大哥大
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繳費
收訖單、統一發票證明聯、電信費帳單為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處罰原告之次子6,340元,及原告之
子、妻子10,000餘元等節,原告既非受權利損害之人,復
未有受債權讓與之情事,其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請求賠償,
自屬無據。再查,上開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均未能與原
告主張受損之金額相互勾稽核實,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台灣
大哥大對原告有何等侵權行為存在。又原告就被告遠傳電
信所為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