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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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雲皓
被   告  鍾愷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先至原
告回家必經之高雄市○○區○○街與大義街口等候原告,嗣
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即攔下原告機車理論,並基於傷害
原告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疼痛、胸悶、
左側背部紅腫7×3公分、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4×3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800元,且
因此事故致身心皆痛,而受有96,19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要拜託原告善待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 趙彩惟 ,況被告與原告同為公司之同事,被告自無毆
打原告之動機,更未出手毆打原告,而案發路段設有路口監
視器,且係諸多公司同仁下班會經過之路口,被告如有毆打
原告之預謀、動機,要無可能選在該時段、地點毆打原告,
致自陷刑責及公司處分之可能。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係
原告聽聞被告所言後,憤以機車衝撞被告,卻因加油太猛,
暴衝失控而摔倒在地所致,且被告亦因原告騎機車衝撞之行
為受有左前臂挫傷10×5公分、右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另案
刑事案件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係受證人 蔡錦盛 不實之證言
誤導,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
證,尚非無據,而被告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
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及判決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復未另行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其所稱因原告暴衝行為而受
有傷害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96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歷診療及
復健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
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經理,
月收入約9萬多元,102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794,106元,
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541,9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
現無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102年度財產所得總額999,
363元,名下財產14筆,財產總額1,653,572元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96,198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0,0
00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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