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0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永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盛 即 林建彣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伊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6日、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