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忠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街旁之龍燈夜市,乘告訴人 呂芷嫻 正與小孩遊戲選物販賣機而疏於注意身旁情況之機,無故以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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