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396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犯詐欺取財罪,共15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次、1年2月2次、1年3月4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聲請書誤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因犯詐欺案件,共15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4罪)、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