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閔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蕭閔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已表示拋棄扣案物之意見(毒偵卷第3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