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周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主文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63,172元,逾期則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雖係本院刑事移送而來,然原告周松岳於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周松岳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周松岳之損害等等,此部分固可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周松岳嗣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9日設定之新台幣(下同)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就超過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雖為754萬元,惟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擔保金額為628萬元,有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628萬元為準;基此,原告周松岳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63,17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