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833,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