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向西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迨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39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後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5月21日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證。惟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臺中市○○街○○○號5樓B室」及被告原先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二個地址送達,且於98年6月11日及98年6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該二地址,迄至98年8月17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證書2份(見9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偵查卷,頁6之1、7)、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8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4399號函及所檢附之登記簿影本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20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20438號函及所檢附之登記簿影本各1份(見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卷)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98年8月28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迄今未接獲9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曾前往派出所領取。而被告戶籍地早於97年10月23日即遷至臺中市○區○○街進化路274號16樓之2,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一案審理時,其陳報之戶籍地已是「臺中市○區○○街進化路274號16樓之2」,並曾另陳報實際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偵查卷,頁2),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卷宗詳閱屬實;檢察官據以撤銷97年度偵字第18392號緩起訴處分,亦係以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判決書為依據。但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臺中市○○街○○○號5樓B室」已非被告實際居住地,「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亦非被告之戶籍地,竟誤向「臺中市○○街○○○號5樓B室」、「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處分書僅向非被告當時戶籍地,亦非被告當時實際居住地之上開二地址為寄存送達,既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程式不合,是本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