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法院官員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同,其差別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係以法官為法定代理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院長為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翠琪 知聲請人乙○○○為一90歲之高齡老人,當無工作能力,而甲○○之收入微薄僅供糊口,每月未達一萬元,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至為明顯,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6號抗告之無益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依法應由抗告人預納抗告費用,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預納抗告費,於法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是否確無預納規費之能力,亦非得單憑年齡或收入可以認定,尚須審酌其有無資產而定,本件聲請人一自稱年齡高達九十,一自稱收入微薄,若非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自仍應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法院官員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且法院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所生之費用,亦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得命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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