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含戒癮治療)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尚有誤會。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詞拖延拒不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