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鏍絲起子及扣案之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許煌松部分,另行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公證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公證處96年5月14日96板院公004字第220號公證書及其所附和解書乙份可佐,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鏍絲起子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扣案之上開千斤頂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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