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西濱公路新屋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村○○○路鳳鼻隧道前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對向直行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是於同一時、地,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寮往新屋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段交叉路口時,見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擦撞,至原告受有腦震盪併前額多處擦傷,右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下列之損害:
⑴、原告因傷至大安醫院(原祐生醫院)治療,手術後腿部植入鋼片,住院九日後
回家療養,預計一年後取出鋼片,原告住院期間共計支付住院看護費一萬八千元(一日二千元),
⑵、原告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共六次支付交通費六千元。
⑶、原告原任公司之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依八十九年一
月至十月受傷前之扣繳憑單計算之平均薪資),受傷期間無法行走,無法工作,辦理留職停薪,受傷期間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另年終獎金兩個月計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⑷、原告右大腿骨折植入鋼釘,一年後需手術取出鋼片,預估取出鋼片手術醫療費
用為一萬五千元,需住院三日看護費用為六千元,手術後亦需長期至復健中心復健,每週三次,一次三百元,復健半年共七十二次,預估復健醫療費四千二百元,另交費費一次以三百元計算,預估費用為二萬一千六百元。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致走路跛腳,行走時腿部疼痛,無法
跑、跳及從事腿部勞動性之工作,影響一生作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九萬元。
⑹、前開各項賠償共計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
1、就被告過失責任爭執:
⑴、被告主張並未闖越紅燈(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一部
分)而是原告闖紅燈肇致車禍發生,且被告並無超速事實及其他違規行為,又針對原告之不突然闖紅燈使被告猝不及防避而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之有所信賴,即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原告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的不正當行為義務,再加上被告自己並無違規情事,故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無由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過失責任應完全由原告負責。
⑵、退一步言,即使認定被告不解免過失之責,則被告僅爰引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九五號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之有關過失論證部分,作為被告舉證與原告間對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證據方法。其認定結果略為:「從而堪可認定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告訴人(甲○○)駕駛前述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⑶、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對車禍損害發生均有過失,惟據證人 鄭振鋒 證詞表示略為
:「‧‧二車相撞時是小客車車頭與大貨車右後方的油箱相撞‧‧」可認定原告除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外,尚且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義務,是原告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就本件應對車禍負絕大部分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2、被告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祐生醫院住院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原告未舉證確有該項支出及支出多少金額之收據憑證,故被告無法肯認該損害請求。
⑵、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六千元部分:經被告向車行查結之結果,由原告之住所
地至大安醫院來回一趟之計程車資應為七百元,原告請求來回一趟一千元,顯然過高。
⑶、薪資損失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部分:對原告主張其須休息六個月而無法工作
,依其原有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原告受有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薪資損失一節不爭執,但其中已包括原告所受之年終獎金損失,故被告再行請求年終獎金兩個月計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⑷、預估手術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住院三日看護費用為六千元、復健醫療費四千
二百元及交費費一次以三百元計算,預估交通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⑸、慰撫金九萬元部分:就被告現月收入穩定時約為二萬餘元,尚須負擔全家生計花費情形下,原告要求九萬元實係鉅款。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八萬零四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損害陸續為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鳳鼻隧道北端出口前之第二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左轉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於駛出鳳鼻隧道北端出口第二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欲左轉行駛,原告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後側,被告駕駛之RH-二五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三百六十度打轉,原告則受有腦震盪併前額多處擦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各庭指訴綦詳,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佑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九頁、一0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且經目擊證人鄭振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被告雖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未闖紅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之目睹證人鄭振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目擊車禍的經過?)是,我當時要回家,我走的是和鳳鼻隧道垂直的路,(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問:你當時是在哪一個路口),我是在十五頁上方照片所示左邊有港賓商務汽車旅館的紅綠燈口等紅綠燈,我的方向是東西向,而告訴人(即原告)和被告行車方向都是南北向,我當時看到大貨車是等南北向由綠燈變紅燈時才左轉,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大貨車還沒有完全轉正北時,小客車由後方開過來,小客車速度蠻快的,但我抓不准小客車精確的車速,二車相撞時是小客車的車頭與大貨車右後方的油箱相撞,小客車有煞車,我有看到地上小客車的煞車痕,不過煞車痕不長,大貨車沒有煞車,撞到後大貨車就在打轉是三百六十度的打轉,約五、六秒後大貨車停止。(提示: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問:被告是在哪一個路口左轉?)是隧道北端出口後第二個路口,也就是地面上畫有黃色網狀的那個路口。(問:你當時有跟警察說是小客車闖紅燈嗎?)有,但警察說是二個都闖紅燈,不過我看到的情形是大貨車等綠燈變紅燈後左轉,小客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是證人所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等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變紅燈後始左轉及小客車闖紅燈一節,核與被告案發之初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號誌是紅燈我左轉已到北上外側車道時,聽到剎車聲時,乙部自小客已撞到我車右後輪和油箱,並使我的車子一百八十度調頭。」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三頁背面),自堪信目睹證人鄭振鋒前揭所述兩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車禍事故現場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內,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該路段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同上卷第一0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紅燈貿然左轉,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0七六九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一二頁)。
3、再者,原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未遵守號誌於紅燈貿然行駛,業如前述,則原告亦顯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事,終致於被告違規左轉時,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後側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4、綜上,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紅燈時,即貿然左轉,另原告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紅燈時穿越肇事路口,終致肇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因其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否認其等有過失云云,顯均不足採。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案件審理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無據。茲審如左:
1、住院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
⑴、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右側股骨骨折於大安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十月二日出院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大安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0九二)安管字第00七五號函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大安醫院治療,手術後腿部植入鋼片,住院九日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查,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無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有須雇請看
護照顧之期間為多久、雇請看護之費用若干等事項,函請大安醫院評估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謂:依原告之傷害觀之,其住院期間,有僱用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現為一天二千二百元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0九二)安管字第00七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因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住院治療,並實施手術治療,業如前述,依其傷勢觀之,於原告住院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大安醫院前揭原告住院期間有僱用看護必要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原告於車禍後因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且於住院期間經手術治療及須不斷進行復健,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縱由其家屬看護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既有僱用看護之必要,縱由家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因此,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未逾職業看護之每日二千二百元,應屬相當。
⑶、綜上,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之日數為九日,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原告
之看護費總計為一萬八千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六千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安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院後,原告
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續回大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六次,有兩造所不爭之大安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依其傷勢觀之,原告之行動顯受影響,是其請求交通費支出依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核計,應屬可採。
⑵、再者,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大安醫院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車資為一千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抗辯:經其向車行查詢結果,一趟來回交通費僅為七百元等語,是原告自其住處至大安醫院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資於被告所自認之七百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合計四千二百元(6x700=4200)自應認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列計損害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薪資損害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於錸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得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大安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十月二日出院後,復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續回大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六次,業如前述,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函請大安醫院進一步評估及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稱:原告之前揭傷害係為車禍造成,需約半年復原時間,但癒後不會對其勞動能力造成影響,原告之前揭傷害會對其工作勞動能力造成影響,約六個月之久等情,有大安醫院上開函文可憑。據此,本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住院情形等情觀之,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六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一節,應屬適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核計其於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請求按上開數額列計前揭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不合。
4、年終獎金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無法工作而無法領取二個月之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其中六萬元應屬年終獎金,故已攤提在每個月之薪資,不得再重覆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留職停薪止任職於錸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六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財政部臺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考。次查,原告任職錸德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之薪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其八十九年度支薪總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等情,業經本院向錸德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由上觀之,原告自錸德公司所領取之六萬元依錸德公司前函所稱並非八十九年度之支薪總額,而係另行領取,且原告每月之薪資亦僅二萬餘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六萬元應屬年終獎金,其每月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薪資內已包含年終獎金一節,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既已包含年終獎金在內,而前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以每月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自應認原告所受之年終獎金之損失已包含在上開請求之列,因此原告在就此部分再行重覆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
5、預估取出鋼片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之右股骨骨折有以鋼板剛釘固定,約需一年治療時間取出,經醫師建議其鋼板鋼釘之固定物,最好取出,取出時需住院治療,約為期三天時間,其費用約為一至二萬元左右等情,有大安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取出鋼片手術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及住院三日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合計為六千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6、預估復健費及交通費部分: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約期六個月,每週需復健三次;另大安醫院復健治療費用係以六次為一單位,健保部分第一次執行時需自費一百元(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第二次至第六次每次只需付五十元(為部分負擔)即可,而療程單位以此類推,有大安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0九二)安管字第00七五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0九三)安管字第0000一三號函等在卷可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大安醫院上開專業意見作為計算原告預估之復健費用,並同意原告於每次復健時,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一次以三百元計算,是依上開標準核計,原告尚須支出復健費用四千二百元(350x12=4200)及交通費二萬一千六百元(300x72=21600)。原告請求按前開數額列計其預估支出之復健費及交通費之損失,核無不合。
7、慰撫金九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腦震盪併前額多處擦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並實施手術治療,尚須實施手術取出鋼板鋼釘之固定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係仰德高職畢業,其原擔任錸德公司助理工程師一職,因本件車禍致中止工作,家中之經濟來源現靠太太之工作所得;另被告係受雇於傢俱公司,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傢俱,每月收入約為二萬餘元,尚須負擔全家生計花費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九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住院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回診之交通費用四千二百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取出鋼片住院時之看護費六千元、復健費用四千二百元、復健時支出之交通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合計共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兩者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兩造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364956×(1-50﹪)=182778】。
(四)綜右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