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張竣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14時4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9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07年10月12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拍照當時,人係在車內向前車鳴喇叭,並待對向來車會車通過(當時對向有大貨車駛來),原告若無閃避至路邊,該大貨車無法通過,原告並非臨時停車,且檢舉民眾當時口氣不佳要原告立即讓對向來車通過,尚與原告發生口角,檢舉實屬挾怨報復。況檢舉民眾之照片看不出原告駕車係併排臨停,且不符「停車」(駕駛人離座、車輛熄火)之要件。檢舉照片亦恐係合成而來、復無連續錄影證明原告車輛係靜止狀態,本件舉發僅憑照片草率認定,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民眾檢舉照片,道路上已有車輛停放,且其他人車行進時,該車併排停車並未移動,惟因無法辨識車內狀況,依法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年9月1日14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7年9月12日填製舉發單,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10月29日前,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07年10月12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5105號函暨檢附案件查詢詳細管理單、違規舉發照片數幀、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3至61)。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年9月1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
107年9月3日,有上述案件查詢詳細管理資料以佐(頁49),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併排臨時停車」,就併排停放致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並無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經查,本院審酌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頁51至57),明顯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一巷弄,而系爭車輛則於上開時、地,佔據該巷15號前之部分車道(依畫面中相對位置觀察,系爭車輛右側為一般機車停車格位,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放),該車道並因此寬度縮減;且參各幀照片右下角所列日期、時間,亦知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佔據之過程,係自107年9月
1日之「14時41分05秒」起至「14時43分47秒」止,即系爭車輛有歷時2分鐘以上之時間,均與其右側機車格位處於相同之相對位置,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期間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已有不同車輛行駛通過等情,至為明確。準此,系爭車輛佔據系爭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位後方之部分車道,其停止時間未逾3分鐘,而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揆之前揭規定,足認本件系爭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堪可認定。故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在系爭違規地點「併排臨時停車」,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違規採證照片無法判斷係「併排臨時停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靜止,容與事實相違,已無足採。
(五)原告雖再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拍照當時,人係在車內向前車鳴喇叭,並等待對向來車會車通過(當時對向有大貨車駛來),方閃避至路邊,並非臨時停車云云,但核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長達2分餘之時間,均處於同一位置停留,既未移動,亦未向前行駛,與一般會車時為避免交通阻塞,通常其中1車僅暫待數秒,俟他車通過後儘快駛離;或兩車為會車均往路面兩側靠邊,同時緩緩移動交會等節,迴然相異;且原告既自承「人在車內」、「將車駛至路邊等候他車通行」,而同日「14時41分06秒」、「14時43分47秒」之採證照片,復可見系爭車輛均未移動,然不論與原告同行向或對向之車道,均有車輛正在通行等情,則應認原告所為,確與前揭規定「臨時停車」之狀態相符。至原告否認其「人不在駕駛座」、「車輛熄火」,表示其非「臨時停車」云云,但核其所指內容,應係屬「停車」之狀態,此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至明,尤「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其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系爭車輛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則舉發機關於本件以「臨時停車」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應屬誤會。況且,舉發機關10
7年9月26日函文之說明三亦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顯示道路尚有車輛停放,且其他人、車行進時,車併排停車未移動,因無法辨識車內狀況(違規人是否在場),則以「違規臨時停車」舉發,而非「違規停車」等語(頁47),不僅與上情相合,且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系爭車輛在當時之情況下,係基於有利於原告而認定系爭車輛係「併排臨時停車」(如係併排停車則應處2400元,更不利於原告),自無違誤。
準此,被告認定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核屬可採。原告上開所陳,尚乏所據。
(六)至原告另稱本件應係因民眾當時與原告發生口角所為挾怨報復,檢舉採證照片恐係合成而來,舉發機關認定過於草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且就原告質疑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真偽一事,亦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3月26月日調科伍字第10803145990號函檢附「調科伍字第10803145990號鑑定書」,並於該鑑定結果表示:依AmpedAuthenticate數位影像鑑識分析軟體,對檔名「107E0000000え.jpg」、「107E000000
0え.jpg」、「107E0000000え.jpg」(即如卷頁51、53、55,拍攝時間為「14時41分05秒」、「14時41分06秒」、「14時43分47秒」之擷取照片),進行誤差級別分析與圖形區塊分析,均未發現畫面中車輛有明顯增刪塗抹等影像軟體修改、儲存後產生之合成變造情形(頁89至92),已堪認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並無合成變造之情。又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車遭檢舉人拍攝,實僅於路邊閃避對向大型車會車,且因原告與檢舉人發生口角,故遭挾怨報復,不能率爾由採證照片證明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云云,但原告並未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事項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採證照片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以此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