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三星牌SAMSUNGJ4PLUS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購買手機之發票及產品序號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林士傑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之如附件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手機變賣他人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被告李政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圖書館內,趁林士傑午睡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林士傑所有放在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士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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