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梁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瀚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且迄民國107年5月僅支付6千元,且無法聯絡,懇請依法撤銷被告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方式之金額予被害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且迄107年5月僅支付被害人6千元,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庭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執行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梁瀚文應給付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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