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柏豪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陽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陽明街,適同向、右後方有 麥均汝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麥均汝見狀已閃避不及,黃柏豪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麥均汝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麥均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4.5公分、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黃柏豪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下稱第10073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04頁及本院卷附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麥均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
第2759號偵查卷第7頁;第1007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04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號查詢機駕駛人資料1份(第10073號偵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1頁)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0073號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第10073號偵卷第75頁、第91頁),而被告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麥均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