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31號原告 丁也純 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610元(即包含短少之工資35,000元、資遣費3,250元、失業給付損失9,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其中關於請求短少之工資35,000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1/2為500元);及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共計12,610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3,0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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