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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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謂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解釋理由書並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之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闡釋法院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而應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倘若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即無羈押必要。被告家中經濟瀕危,案發前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受朋友牽連導致身陷囹圄,祖父罹病,母親健康狀況不全,且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另本案相關證人迭經訊問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必要要件,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為聲請人所是認。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解釋,該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有無羈押必要,應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再被告涉犯之重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得加重至二十年,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矢口否認涉犯重罪,所辯與共犯歷次所言亦不相符,仍有勾串共犯之疑慮,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而認其有羈押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又另以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祖父罹病,母親健康狀況不佳,請求法院准予被告交保,俾被告能返家分擔家計一節,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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