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汽車租賃契約書偽簽「 陳興誠 」之署押共貳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Fanshch范」署押共陸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慶興於民國96年3月21日佯稱其為「陳興誠」本人,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吳宥慈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親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推由吳宥慈出任承租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
500元之價格,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交由劉慶興使用,劉慶興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興誠」署押,表示其為「陳興誠」本人,承租該車使用,願負法律上責任,再持以交還予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興誠」及格上汽車公司對於車輛承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慶興 於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還車予格上汽車公司,並接續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興誠」署押,交還予格上汽車公司員工以行使,表示解除雙方汽車租賃權利義務。
二、劉慶興與 范淑娟 前於96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向范淑娟佯稱幫某銀行友人取得信用卡業績,徵得范淑娟同意,由范淑娟交付身分證,分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待取得前揭銀行信用卡後,范淑娟告以需銷卡,不得使用,劉慶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應允銷卡,致范淑娟不疑有詐,遂交付
3家銀行信用卡,劉慶興取得3張信用卡後,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持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Fanshch范」署押,交還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表示其為「范淑娟」本人,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范淑娟、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三、劉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6日某時,接獲 曹志文 訂購2台筆記型電腦之電話訂單後,要求曹志文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宥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卻未如約交貨,屢經催討,避不見面。
四、案經范淑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宥慈、 陳子凌 、范淑娟、曹志文、 林宗漢林書緯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劉慶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宥慈、陳子凌、范淑娟、曹志文、林宗漢、林書緯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格上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吳宥慈之行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卡影本、花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影本、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香港匯豐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花旗銀行99年4月16日政查字第31879號函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4月15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174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劉慶興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被告劉慶興於上揭時、地偽簽「陳興誠」及「Fanshch范」署押之犯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接續於承租及還車之際,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興誠」署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均係持告訴人范淑娟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犯罪時接亦屬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竟利用此等信賴基礎,未經其同意,逕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取得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非輕,再於本院審理庭時表示願意清償其積欠之所有卡債,卻未依約履行,言而無信,實難給予寬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承租車輛未損及車輛之使用,復經曹志文表示原諒被告、撤回告訴而不追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Fanshch范」之署押共64枚、格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興誠」署押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附表│├──┬────────┬──────────┬───────┤│編號│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500元││││96年1月17日├───────┤││││1435元│││├──────────┼───────┤│││96年1月21日│500元│││├──────────┼───────┤│││96年1月22日│500元│││├──────────┼───────┤│││96年1月24日│503元│││├──────────┼───────┤││││361元││││96年1月26日├───────┤││││500元│││├──────────┼───────┤││││860元││││96年1月27日├───────┤││││1萬元││1│花旗銀行├──────────┼───────┤│││96年1月28日│500元│││├──────────┼───────┤│││96年1月29日│1萬元│││├──────────┼───────┤│││96年1月30日│500元│││├──────────┼───────┤│││96年1月31日│600元│││├──────────┼───────┤│││96年2月2日│800元│││├──────────┼───────┤│││96年2月3日│500元│││├──────────┼───────┤│││96年2月9日│1萬7,000元│││├──────────┼───────┤│││96年2月10日│1,080元│││├──────────┼───────┤│││96年2月11日│3,730元│││├──────────┼───────┤│││96年2月12日│3萬1,410元│││├──────────┼───────┤│││96年2月16日│843元│││├──────────┼───────┤│││96年2月18日│500元│││├──────────┼───────┤│││96年5月18日│799元│├──┼────────┼──────────┼───────┤│││96年2月16日│300元│││├──────────┼───────┤│││96年2月17日│1,900元│││├──────────┼───────┤│││96年2月18日│2,000元││││├───────┤││││980元│││├──────────┼───────┤│││96年2月23日│1,500元│││├──────────┼───────┤│││96年2月24日│500元│││├──────────┼───────┤│││96年2月27日│984元││││├───────┤││││1,011元│││├──────────┼───────┤│││96年2月28日│1萬元│││├──────────┼───────┤│││96年3月1日│1萬元│││├──────────┼───────┤│││96年3月2日│500元│││├──────────┼───────┤│││96年3月4日│500元│││├──────────┼───────┤│││96年3月6日│500元│││├──────────┼───────┤│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3月7日│980元│││├──────────┼───────┤│││96年3月8日│1020元││││├───────┤││││1萬元│││├──────────┼───────┤│││96年3月9日│1080元│││├──────────┼───────┤│││96年3月11日│500元│││├──────────┼───────┤│││96年3月13日│500元│││├──────────┼───────┤│││96年3月15日│500元││││├───────┤││││980元│││├──────────┼───────┤│││96年3月27日│500元│││├──────────┼───────┤│││96年3月28日│464元││││├───────┤││││607元│││├──────────┼───────┤│││96年3月29日│500元│││├──────────┼───────┤│││96年3月31日│500元│││├──────────┼───────┤│││96年4月1日│400元│││├──────────┼───────┤│││96年4月24日│500元││││├───────┤││││500元│││├──────────┼───────┤│││96年5月7日│851元│├──┼────────┼──────────┼───────┤│││96年3月8日│2萬6,000元│││├──────────┼───────┤│││96年3月14日│1,561元│││├──────────┼───────┤││││4,803元││││96年3月16日├───────┤││││501元│││├──────────┼───────┤│││96年3月17日│500元│││├──────────┼───────┤││││299元││3│國泰世華銀行│96年3月18日├───────┤││││500元│││├──────────┼───────┤│││96年3月19日│500元│││├──────────┼───────┤│││96年3月20日│980元│││├──────────┼───────┤││││690元││││96年3月21日├───────┤││││936元│││├──────────┼───────┤│││96年3月23日│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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