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 小賴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小賴之電話指示,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未扣案),撥打甲○○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之女子,由甲○○駕駛」;第19行最後面應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上開供聯絡性交易所使用之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