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利用租用被害人機車之機會,竟侵占被害人之機車,並出售予資源回收廠得款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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