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9515-HR」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宣告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境貧寒,又須駕車出外籌措生活開銷,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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