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丙○○之債權(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93年執八字第8794號債權憑證)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是抗告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唯一合法債權人。又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抗告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6年3月1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且抗告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需何等之方式,且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抗告人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於程序中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佐。又縱若認仍有不足,原審執行處將原裁定書郵寄相對人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違憲、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者,限於首次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者為限,並不包括再次輾轉受讓債權之金融機構在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就本件債權讓與抗告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94號債權憑證(依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正本、88年度促字第6724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除原債權人台中商銀讓與富析公司外,本件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其與富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即富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抗告人並未遵行原審限期命補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審卷宗可按,是原審以逾期仍未補正通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將其駁回裁定書送達相對人,亦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究不能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是抗告人之抗辯,顯有誤會。綜上,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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