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鄞凱(原名李賢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鄞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即百元紙鈔1張、十元硬幣1枚)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被告李鄞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熱融膠條黏雙面膠竊取 姚泓均 所擔任主委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1張、十元硬幣1枚,於竊取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鈔票及硬幣(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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