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珊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未扣案本案拍攝、交付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拍攝、交付本案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影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影片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條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原為:「一百萬元以下」,修正後其下限已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本案被告僅將影像傳送予其配偶1人,尚難認其有散發傳布影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惟其將影像傳送予其配偶之行為,仍該當於同條項「交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攝錄並交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BT000-Z000000000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僅交付性影像予1人,且已履行告訴代理人BT000-Z000000000B提出之彌補條件(詳後述),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捐款新臺幣6萬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拍攝及交付之性影像,雖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具,雖未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下稱宜蘭特教學校)教師助理員,明知代號BT000-Z000000000(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滿18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5日11時30分至14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特教學校1樓教室,見BT000-Z000000000躺在教室床上裸露陰莖自慰時,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影片之犯意,先以其手機拍攝BT000-Z000000000自慰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影像予其配偶 黃于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BT000-Z000000000、BT000-Z000000000A(即BT000-Z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Z000000000、BT000-Z000000000A、同案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BT000-Z000000000C(即BT000-Z000000000之導師,真實姓名詳卷)、BT000-Z000000000D(即BT000-Z000000000之任課教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特教學校暑假暨112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113年1月24日宜特學字第1130000351號函暨所附校園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113年3月7日宜特學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所附服務證明書及研習紀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影片罪嫌。被告拍攝本案影像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散布予同案被告黃于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已將「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未據扣案、被告用以拍攝本案影像之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查獲本案影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