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澤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於法務部○○○○○○○○○○○) 游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澤(原名: 陳中酉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廖威凱駱逸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轉帳及提領詐得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提供車手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陳聖澤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陳聖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陳聖澤再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將其自詐欺集團成員 李金諾 (原名 李柏翰 ,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取得之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炫任 (所涉詐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年孫○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提領贓款使用,陳聖澤再依廖威凱、駱逸瞬指示,自行或指示少年孫○國以如附表編號1至3方式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丙○於000年0月間,經由李金諾介紹加入暱稱「熊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掮客,丙○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並介紹林炫任與李金諾認識,林炫任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金諾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三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澤、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4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樂婷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金諾於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炫任、證人即少年孫○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52至59、143至149、169至173反、207至207反、214至216反、229至231、249至250、265至266頁),且有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ecoin」網站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樂婷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TSM」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資料、被害人匯款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涉嫌人「陳中酉」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陳中酉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畫面、丙○、林炫任名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紀錄表、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林炫任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炫任與李金諾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聖澤之手機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91222號函暨所附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91221號函暨所附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0890號函(見他卷一第2至3、6至10、66至69、93至97、147至148、158至160反、170至176、181、225至226、259至264、269至282、35
6、364至365、427至428、476至488反頁;他卷二第10至11反頁;少連偵卷第17、25至29、87至87反、92至95、100至113反、115至127、129至131、150至152、155至168、174、176至206反、208至209反、217至219、270至270反、276至276反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聖澤、丙○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白減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31條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利於行為人。
4.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陳聖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陳聖澤就犯罪事 實一 所示犯行,與廖威凱、駱逸瞬、少
年孫○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熊貓」、李金諾、林炫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陳聖澤就同一
被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轉帳或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⒉被告陳聖澤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4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陳聖澤所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各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聖澤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孫○國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孫○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陳聖澤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孫○國;少年孫○國於偵查中供稱:陳聖澤算伊1個哥哥,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所以伊都叫他哥哥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1反、265反頁),足認被告陳聖澤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蒐集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擔任提款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陳聖澤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收入快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5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金訴卷第55至56、61至62頁)在卷可稽,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伊的太
太懷孕,廖威凱、駱逸瞬說要幫伊付伊太太的生產費,會把報酬拿去給醫院當作生產的醫院費用,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拿報酬給伊,也沒有幫伊太太墊付生產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反至22、256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聖澤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
李金諾的報酬是每次匯款的百分之3,但實際上伊只有拿到這次報酬2、3仟元,伊介紹林炫任給李金諾認識,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認定為2仟元,此部分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聖澤提領或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陳聖澤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告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方式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1丁○○(提告)109年8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聯繫丁○○,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8月18日13時31分2萬元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8日13時45分,在陳聖澤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轉帳2萬元至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澤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2萬元轉帳至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聖澤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陳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18日15時12分3萬元109年8月18日15時43分,在陳聖澤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轉帳3萬元至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澤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3萬元轉帳至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聖澤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2樂婷(未提告)109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鴻毅 」聯繫樂婷,向其佯稱:可在「TSM」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2日20時45分3萬元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3日0時36分、0時37分、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由陳聖澤將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孫○國,由少年孫○國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陳聖澤,陳聖澤再交予詐欺集團陳聖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8月19日21時26分1萬元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56分、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新莊興盛店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由陳聖澤將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孫○國,由少年孫○國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陳聖澤,陳聖澤再交予詐欺集團109年8月19日21時38分1萬7,000元109年8月20日1時6分,在陳聖澤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轉帳7萬元至陳聖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澤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7萬元轉帳至陳聖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聖澤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109年8月19日21時59分3萬元109年8月19日22時1分3萬元109年8月19日22時3分3萬元109年8月19日22時8分1萬元109年8月19日23時5分3萬3,000元3甲○○(提告)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老師」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8月17日17時5分5萬元林炫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9時12分,在陳聖澤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轉帳5萬元至陳聖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澤在左列轉帳時、地持手機將5萬元轉帳至陳聖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聖澤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陳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乙○○(提告)109年8月12日19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在「BA1RD」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3萬元林炫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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