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慶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載「109年10月間某日」後應補充:「至110年1月9日」),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幫助詐欺得利等罪行,各案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各案犯後均坦認之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該罪雖已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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