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翼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翼齊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5號被告王翼齊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翼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機傳送予黃 張玉燕 (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三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嗣 經警 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黃張玉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翼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玉燕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下注日期下注金額(新臺幣)1112年12月25日723元2112年12月26日1萬2,055元3112年12月27日8,480元4112年12月28日3,390元5112年12月29日4,711元6112年12月30日1萬4,741元7113年1月1日3,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