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雅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友人 陳奕丞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雅雯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雅雯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雅雯固坦承有向陳奕丞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陳奕丞的卡我已經很久沒使用,他卡的密碼他身邊的人幾乎都知道。提款卡都放在錢包裡面,112年7月到10月間,我另一半 許惠婷 有動我錢包,我在提款的時候他有在旁邊看,他可能因為這樣知道密碼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向陳奕丞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奕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5-165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候因為自己原本使用的銀行帳戶
遭凍結而我身上不想放太多現金,所以需要一個帳戶放錢還有存入自己的工作薪資,如果我有跟朋友借錢他們也會匯到這個帳戶,之後因為自己的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所以帳戶也解除凍結,之後我便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1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7日有將該帳戶最後的餘額提領出來,印象中該帳戶最後的餘額是新臺幣(下同)9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因為我搬家很多次那張卡現在我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4【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後,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立即歸還給陳奕丞,是他說沒關係可以先放在我這,但我之後都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一直放在我的皮夾内。我111年7、8、9月跟我前任許惠婷在一起,當時許惠婷有偷我錢的習慣,我111年8、9月間有去羅東開羅派出所報案。陳奕丞大約112年10月份跟我說他的帳戶莫名其妙多了2、3萬元,我跟他說並不是我的錢,我叫他去銀行掛失及消戶,還請他去報案,但陳奕丞沒有報案,但有去掛失(見偵卷第83-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前我另一半有動我錢包,去年的7月到10月間,我當下有去報案竊盜,但我不知道卡片不見。我途中有請許惠婷離開,前前後後大約3、4個月左右,我們大約是5、6月在一起,我記不清何時分手,10月2日許惠婷有來過,10月3日是最後一次,我後來就去報案了(見本院卷第61、86-87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係因其個人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然被告之個人帳戶係於111年11月1日始解除警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3年7月3日羅東字第11300019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稱其係於111年5、6月至10月間與許惠婷交往,被告復於111年10月3日向許惠婷提告侵入住宅等告訴,則斯時被告帳戶尚未解除警示,則被告與許惠婷交往期間,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則被告辯稱係許惠婷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顯不合理。況被告亦自陳於111年12月底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最後餘額係9元,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3頁),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迄至111年12月27日前並未遭竊或遺失,被告所稱搬家遺失或遭竊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國中畢業,案發時已20歲,則其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水泥廠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蔡昕宜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假冒網購買家與蔡昕宜聯繫,佯稱在7-11賣貨便購買蔡昕宜所售商品失敗,要求蔡昕宜驗證身份云云,致蔡昕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29,983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8【背面】頁)2.Messenger對話記錄、手機通話記錄、LINE頭貼、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6張。(偵卷第13-15頁)2陳秀玉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假冒網購買家與陳秀玉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購買陳秀玉所售商品,再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陳秀玉進行認證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14,123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8【背面】頁)2.臉書網頁、LINE頭貼、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6頁)3黃靜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黃靜文聯繫,佯稱因黃靜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黃靜文所售商品,再假冒中華郵政專員要求黃靜文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10月5日18時39分許28,985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0【背面】頁)2.手機通話記錄、臉書網頁、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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