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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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寇思慶
被 告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09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5
至6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發票人欄「寇思慶」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又系爭本票上按捺手印亦非其所為,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獲准,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寇思慶」簽名非其
所簽署,其上按捺指印亦非其所為,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9頁)。而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寇思慶」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男方欄之簽名
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寇思慶」簽名互相核對
,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寇思慶」簽名之字體結構、筆
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與上開文件所示之
原告簽名有所差異,有民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原告當
庭之簽名、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69
至7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場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
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
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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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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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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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婧華 │109年11月3日│40,000元│109年11月3日│0000000│
││寇思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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