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李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法扶 律師)
       吳岳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淑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三銘 於民國(下同)78年7月
18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今,並育有二子。詎,被告於10
5年間與王三銘發生婚外情並同居,王三銘因此拋家棄子,
甚至連長子婚禮亦不出席。被告與王三銘間於LINE通訊軟體
中以「哈尼、親愛的」等語互稱稱呼,也以孝義女名義名列
於王三銘之母親喪禮訃文上,伊也見過被告與王三銘於108
年6月間某日凌晨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電
玩遊藝場玩博奕電玩,更有甚者,被告於109年9月27日、
28日及同年11月1日至3日,與王三銘共同前往台東旅遊而
同宿一室。而王三銘早於106年4月24日即在離婚協議書上
承認有外遇之情,此均足以認定被告與王三銘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往來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三銘雖相識甚久,然並無原告所稱與王三
銘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伊否認與王三銘有原告
所稱兩人共同出遊且同居一室之情。伊因與王三銘之母親投
緣,故王三銘之母親始認伊為義女,此也是伊以孝義女名義
而列名於王三銘母親訃文之原因。伊否認原告所提出翻拍手
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形式真正,故原告主張伊與王三銘
間以「哈尼、親愛的」等語相互稱呼並非真實。而原告與王
三銘106年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王三銘並無承認外遇對象
為伊之文字記載,自無由以王三銘於離婚協議書上自承有外
遇之情,進而認定伊即為王三銘於離婚協議書上所指外遇之
對象。原告雖提出之伊與王三銘有分別於台東打卡之臉書截
圖,然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並無伊與王三銘共同出遊或是
同宿一室之照片,故原告所稱伊與王三銘係單獨共同出遊而
有同宿一室之情,並非實情。又伊不否認有與王三銘有前往
電玩遊藝場,然伊與王三銘系各玩各之遊戲機台,二人亦無
親密舉動,尚難以伊與王三銘均出現於電玩遊藝場,即遽以
推論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果如原告所主張,原告
係由其與王三銘於106年4月24日之離婚協議書得知王三銘
外遇對象為伊,則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三銘間自105年起即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往來之交往關係至今(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仍繼續
延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仍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
情節重大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有被告姓名且寫有「哈尼,你睡了嗎」及
「你是摟著她睡,還是自己睡ㄚ」等手機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否認該手機截圖照片形式真
正,原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照片截圖中之手機確為被告持
有之手機,或足以證明王三銘與被告確有如上對話之其他證
據,是難認被告與王三銘有原告所稱親暱語氣互相稱呼之情
;原告提出其與王三銘間於106年4月2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固有王三銘自承有外遇之文字,惟王三銘並無指稱被告
為其外遇之對象,是自無由以離婚協議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原告復提出聚餐照片而主張王三銘偕同被告出席聚餐餐
會,及提出兩人分別於台東出遊時在臉書打卡之截圖,而謂
被告與王三銘共同於台東出遊並共宿一室,惟觀原告提出之
聚餐照片,僅見被告與其他女性同桌聚餐,故原告稱王三銘
偕同被告參加聚餐乙節,尚難認可採,又王三銘及被告雖分
別標示各自友人而於臉書打卡,惟實難據此得推論被告與王
三銘有單獨共同出遊且共處一室之事實存在,故本院亦無從
僅憑上開照片及臉書截圖,而認被告與王三銘有男女交往關
係;至於被告以孝義女名列王三銘母親訃文,亦僅能說明被
告與王三銘母親關係極為親近,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王三
銘間過從甚密,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之情形
;而原告提出被告與王三銘共同出現於電玩遊藝場之照片,
亦見被告與王三銘各自操作遊戲機台,兩人並無任何肢體接
觸之動作,是縱兩人有原告所稱深夜出現於電玩遊藝場,亦
難認兩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證人即原告與
王三銘之子 王拿單 雖有到庭證稱從王三銘與原告間之爭執,
以及王三銘參加警察同仁於台東旅遊時,被告也同一時間於
台東打卡,而推論被告與王三銘間應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王拿單並未正面親見被告與王
三銘親密行為或交往事實,亦未由王三銘親口證實其猜測,
故本院自無從以王拿單個人片面推測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故,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王拿單之之證述,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
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經查,本件原
告雖經本院110年度鳳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
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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