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21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0時30分許,無照騎乘由
訴外人 林哲盟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號中油加油站出口
時,斜切大業北路往北騎乘,與由北向南沿大業北路外側車
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訴外人 陳昱睿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昱睿受
有下頷骨骨折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約定已賠付陳昱睿7萬7,067元(醫療費用3萬4,54
2元、交通費用6,52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系爭
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肇事所致,
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造成陳昱
睿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陳昱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院108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及被告未領有駕
照之交通違規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本
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8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對陳昱
睿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係無照騎
乘機車,且原告就其賠付陳昱睿醫療費用3萬4,542元、交
通費用6,52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亦提出相關證據
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昱睿對被告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萬7,067元(計算式:34,542元+6,525
元+36,000元75=77,067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禮讓騎乘
系爭機車直行於大業北路之陳昱睿所致,陳昱睿疑似超速部
分應認屬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昱睿之肇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95%、
陳昱睿為5%。從而,依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5%,是以,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陳昱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昱睿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3,214元(計算式:
77,067元×95%=73,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7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