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91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449元,及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字卷第23頁),核其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
書,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107年3月3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分5年60期,於每月31日按
月繳付,並約定週年利率19.88%,然被告於109年10月20
日繳付4,000元,又於110年9月11日繳付5,000元後,仍
有本金125,449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交易明細、債權
計算式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25至28頁)在卷為憑,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
449元,及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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