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郭碧蕊
被   告  鄭恩智
訴訟代理人  蘇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橋小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89
2號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擔保範圍除借款債權外,尚包含⒈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⒋強制執行之費用、⒌參與分配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司拍
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原告於民國10
7年8月10日持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之財產,請求給付170萬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契約所載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經以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14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 嗣兩造 於108年1月28日前夕口頭約定原告撤回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願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執行費13,616
元、建物複丈費及測量費5,600元、代書代辦費12,000元,
合計31,216元(計算式:13,616+5,600+12,000=31,216
,下稱系爭費用),又系爭費用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並登記在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原告已依約
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
即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第1項「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第4項「強制執行之費用」,請求系爭費用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債務問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原告,原告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不耐原告不斷催討債務,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抵償
兩造間之所有債務,並由原告借用訴外人劉○○之名義,與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手寫方式註記:「本件賣方債務超過買賣價款於過戶完
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 鄭智恩 、蘇素慧、蘇文
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抵銷約定)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者,
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鳳簡字
第318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系爭費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
附表編號13-15所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賣方債務超過買賣價款,於過戶完
成、交屋後,債務全部抵銷無異議。鄭恩智、蘇素慧、蘇文
彬等三人本票全部返還無異議』等語,是以『債務全部抵銷
無異議』之約定,自包含上開費用。」乙節,是原告請求系
爭費用既經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原告復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
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前案訴訟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費
用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雖為被告應負擔之債務
,惟系爭抵銷約定包含系爭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費用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乙節,有前案確
定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外放前案確定判決卷宗
)。是以,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
標的均為兩造口頭約定及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請求原因事實皆係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後給付系爭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前案訴訟與本
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應為同
一事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部分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敗
訴確定,是兩造間就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法律關係已有既
判力,兩造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從而,原
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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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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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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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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