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⒊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及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載(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民國98年6至9月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UTEC)、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玉枝 於88年11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業經黃玉枝贈予乙○○使用)及其所有前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編碼ESN-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戊○○(原名黃建智,以下均記載為戊○○)、甲○○及丙○○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戊○○、甲○○及丙○○(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嗣甲○○於98年6月5日22時43分許及同日23時23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本欲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乙○○並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免費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未超過淨重10公克)予甲○○施用以暫時抵癮,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98年9月24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審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雙福巷16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各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戊○○、甲○○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及丙○○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8年6月2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同年6月30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同年8月19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8月25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80016492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開UTEC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其有於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甲○○等人,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另就附表編號⒊⒌所示地點、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①第30頁、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①於98年7月5日14時56分許,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戊○○):喂逆在睡。A(指乙○○):沒有起來了。B:你朋友那1仟要不要出。A:1張不知多不多,我不知道喔。B:哈。A:
1張我不知道怎樣。不知多少我不知道。B:沒有差那是人家要的。A:應該會吧。B:你問看看。A:如果可以那時候要。B:現在也可以。A:那我問一下。」;②於98年7月5日16時9分20秒許,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B(指戊○○):喂!怎麼差那麼多。A:怎麼說。B:哭夭!沒有到1、2泡。A:我也不知道,你就要我也沒辦法。B:跟他講一下每次都跟他拿。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②第6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之監察電話譯文中,於98年7月05日14時56分30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電話,其內容:『B:你朋友那1仟要不要出。A:
1張不知多不多,我不知道哦』是指何意?)是我要請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替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問:上記你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通話後,於何時?在何地?是何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我們通完電話後,約過1個小時,我們在草 屯鎮雙冬 派出所前全家便利商店前,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是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親自拿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問: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之監察電話譯文中,於98年7月05日16時09分20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電話,其內容:『B:喂、怎麼那麼多。A:怎麼說?B:哭天、沒有到
1.2泡。』是指何意?)我是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也就是拿毒品給我的人抱怨毒品的量太少、不夠」等語(見偵卷②第2頁、第3頁);於偵訊中證稱:98年7月5日14分56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指1千元,在雙冬全家商店,他拿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是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偵卷②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月5日14時56分伊打電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指新台幣1千元的價錢。通完電話後約兩小時候有與被告交易,在草屯鎮草屯派出所前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被告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了一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98年7月5日16時許,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2、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①於98年8月22日22時0分31秒許,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戊○○):
你朋友那裡還有嗎。A(指乙○○):不知道。B:嘿。A:你說怎樣。B:哈。A:要跟他說什麼。B:2張。A:我問了再打給你。」;②於98年8月22日23時06分16秒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
喂!B(指戊○○):你在那裡。A:在家。B:我過去你那裡。A:多久到。B:哈。A:你現在在那裡。B:到了。
」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②第7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之監察電話譯文中,於98年8月22日22時00分31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電話,其內容:『B:喂、你朋友那裡還有嗎?A:要跟他說什麼。B:2張。』是指何意?)是我要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毒品。(問:上記你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通話後,於何時?在何地?是何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你?)這次我們通完電話,我是從草屯鎮騎機車到雙冬,約有1個小時後,我們在雙冬街上,他家附近碰面,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之毒品,是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交付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②第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8年8月22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請他幫伊拿2千元毒品,到雙冬被告住家附近拿毒品,並拿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②第22頁、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月22日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有無「兩張」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被告說要幫伊問問看,後來當天晚上11點左右伊○○○鎮○○街上被告家附近與被告碰面,被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拿現金兩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戊○○於該次電話中稱:「2張」,證人戊○○證述該次是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㈢關於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分別於:①98年6月23日22時18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指甲○○): 阿湧 !我等下拿錢過去,你可不可以叫朋友拿東西過來。A:你不是說什麼人今天要來找你。B:『 翁仔 』!A:是啊。B:剛剛來拿的東西只一點點,錢我也給他了,只有拿01的東西而已。A:
什麼。B:有拿01的東西只有一點點,說要賣1千,東西用完就不理他。A:我不知道會不會接。B:你打看看,我等下要去埔鹽,我老婆打電話來說我岳母發生車禍。A:去那,埔鹽!B:我等一下要馬上回埔鹽,我在收拾釣竿。A:埔鹽,員林那邊。B:是啊。我岳母發生車禍,快點弄一下我要回去。A:我不知道會不會接。」;②98年6月22時35分10秒,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指甲○○:有沒有!A:沒有。B:沒回!A:你再打看看。B:你在那裡這麼吵。A:我在騎機車,從溪旁要上來。B:再打看看。A:嗯!」;③於98年6月24日16時17分25秒,被告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A(指乙○○):你在那裡。B:下雨我要先回家。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B:你開車嗎?A:是啊。B:來我樓下。A:好啦!你可以下來。B:要多久到?A:
2分鐘到。」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②第46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6月23日22時35分10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湧阿 』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中『B:有沒有』是指何意?)是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6月24日16時17分25秒『湧阿』0000000000以撥打給你0000000000電話內容中A:好啦,你可以下來、B:要多久、A:2分鐘,是指何意?)是『湧阿』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叫我到我住的地方前。(問:交易多少?)是我先前拿手機以新台幣1500元換的。(問:你向綽號『湧阿』購買幾次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請綽號『湧阿』幫我跟他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綽號『湧阿』幫我調毒品安非他命約五次。(問:綽號『湧阿』幫你調毒品安非他命都在何地交給你?)都在草屯鎮雙冬里附近,都是綽號『湧阿』打電話約我在哪裡交易。」等語(見偵卷②第31頁、第32頁);於偵訊中證稱:98年6月24日下午4點,伊打電話給被告,是伊之前拿一支手機給被告,跟被告換安非他命,該次是以手機價值約1千5百元換毒品,時間就是打電話那時(指98年6月24日16時許)等語(見偵卷②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甲○○證述該次是以手機之價值約1千5百元與被告換取同等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承:98年6月24日甲○○是拿中古、廠牌NOKIA手機、價值約1千5百元給伊,伊則給予甲○○約1千5百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2頁),大致相吻合,是堪認被告於98年6月24日16時許,有以物易物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甲○○則以中古手機1支價值約1千5百元作為交換。
㈣關於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98年9月13日19時15分01秒,被告持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乙○○):喂,我元仔的朋友。B(指丙○○):你在那,我過去就好。A:我現在要回我們村莊的方向,快要到村莊。B:你說我們村莊是那一村莊。A:我們雙冬村莊。B:你也是嗎。A:嘿阿,我也是啊。B:我怎麼沒看過你。A:我住在要往 石灼仔 那裡。B:是喔。那你知道我吧。A:我知道阿。B:那不然。A:我去你那裡,附近看那裡在那個。B:不然,就上次那裡,三角那邊。A:再5分鐘你再過來。B:好。」等語(見偵卷①第13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問:98年09月13日19時15分01秒電信監察譯文表中,你與乙○○之聯絡內容為何?)該通電話是乙○○打給我,並於電話中稱要與我約定時間內及地點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問:你當時於乙○○通話後約多久時間到達何處交易毒品送非他命?)98年09月13日19時15分01秒電話掛完後約5分鐘左右我到達電話中所稱之『三角』雙冬里雙冬橋頭旁叉路口與乙○○碰面。(問:你們見面時有無向乙○○購得毒品安非他命?)沒有,當時與乙○○碰面時我就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他,說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他就告知我在該處等他一下,他回去拿,約10分鐘後(時間推算約為98年09月13日19時30分左右)乙○○到該處將安非他命l小包交給我。」等語(見偵卷①第129頁至第13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於98年9月17、18日,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9月13日跟乙○○買的。那天下班後約6點,被告打給伊,約在家外面,被告約7點過來,伊用1千元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是隔天再給被告的等語(見偵①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3日19時15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雙方約○○○鎮○○里○○路雙冬橋旁三岔路口,見了面之後,被告拿了1包大概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沒有錢給被告,是隔天下班後,○○○鎮○○里○○路雙冬橋旁三岔路口伊才拿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丙○○證述:98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被告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約在南投縣○○鎮○○里○○路雙冬橋旁三岔路口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㈤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戊○○、甲○○及丙○○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戊○○、甲○○及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非他命,惟衡之甲基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戊○○、甲○○及丙○○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戊○○、甲○○及丙○○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戊○○、甲○○及丙○○等人確實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為何有此對話?參諸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②第4頁、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②第33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①第130頁、本院卷第128頁),衡諸常情,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證述曾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甲○○及丙○○等人無訛。
㈥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戊○○、甲○○及丙○○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2支(1支廠牌為UTE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1支手廠牌為NOKIA、手機編碼ESN-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關於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被告於98年6月6日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屯鎮石灼巷巷口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未超過淨重10公克)給甲○○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①第6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②第30頁、第57頁),故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為真實。且證人甲○○有施用甲基非他命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②第33頁、第56頁),證人甲○○之尿液經採檢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藥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供稱:98年6月6日伊免費提供不到1公克數量,約僅有零點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僅拿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用 等語(見偵卷②第30頁、第57頁),是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開始辯論前諭知變更起法條(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無影響被告防禦權,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
表編號⒊所示之轉讓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丁○○(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販毒者,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等語;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98年6月6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98年6月24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98年9月13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事情,伊均不知道,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再參諸證人戊○○、甲○○及丙○○均證稱:伊等是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與渠等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足證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雖為丁○○,然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甲○○及丙○○等人,就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價金、數量及其交付等重要細節,均係親自與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聯繫及決定,而未假他人之手,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販毒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⒊轉讓罪之犯行,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販毒者,尚難認定有共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部分,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①第6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決議、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㈥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均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犯行,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對象僅3人、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數量僅少許,暨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⒈⒉⒋及附表編號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7年及3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度較為妥適,故檢察官所請,礙難照准;另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後,認核屬妥當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㈧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NOKIA、中古,據證人甲○○及被告均稱價值約1千5百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承租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玉枝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租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母親黃玉枝申請贈送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2支(1支廠牌為UTE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廠牌NOKIA、手機編碼ESN-00000000000號)係伊所有,曾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戊○○、甲○○及丙○○等人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8頁),衡酌被告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亦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與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聯絡販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附表編號⒈⒉⒋⒌之證人戊○○、甲○○及丙○○等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⒊關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在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前,其係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並依約至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地點,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此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坦承(見偵卷①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偵卷②第30頁、第56頁),堪認被告係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UTEC、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犯罪之工具,惟因藥事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特別明文規定,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情,然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固應予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曾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但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僅4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亦屬少許,販賣期間自98年6月至9月共計4月,販賣所得現金約計4千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千5百元),依該收入金額顯難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再參諸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習慣,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亦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所請對本件被告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照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一┌──┬─────┬────┬─────────────┬────┬────┬────────────┐││時間│地點│連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所犯法條│科刑主文││編號│(民國)│││(新台幣││││││││)│││├──┼─────┼────┼─────────────┼────┼────┼────────────┤│1│98年7月5日│南投縣草│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1000元│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6時許(起│屯鎮草屯│-380387號於98年7月5日14時││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訴書誤載為│派出所附│56分30秒許與乙○○使用之行││第4條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日15時56│近全家便│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項│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業經│利超商前│絡,待談妥交易1000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蒞庭檢察官│。│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當庭更正)││點,向乙○○取得毒品甲基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1000│││0000000號SIM卡壹│││││元現金予乙○○而完成交易。│││張)沒收。│││││得手後,戊○○旋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8年7月5日16││││││││時9分20秒許,向乙○○抱怨││││││││所交付毒品之份量不夠。││││├──┼─────┼────┼─────────────┼────┼────┼────────────┤│2│98年8月22│南投縣草│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2000元│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23時許│屯鎮雙冬│-380387號於98年8月22日22時││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街上│0分31秒與乙○○使用之行動││第4條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項│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待於談妥交易2000元之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基安非他命後,戊○○與胡│││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俊湧於左列時間、地點, 胡俊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湧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0四四0四號SIM卡壹張│││││予戊○○,戊○○則交付2000│││)沒收。│││││元現金予乙○○而完成交易。││││├──┼─────┼────┼─────────────┼────┼────┼────────────┤│3│98年6月6日│南投縣草│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7│無│藥事法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時許│屯鎮石灼│-444918號於98年6月5日22時││83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巷巷口│43分許、23時23分許,與胡俊││項│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3號聯絡,本欲購買2000元之│││張)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胡俊││││││││湧並無足夠之毒品,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未超││││││││過淨重10公克)予甲○○,供││││││││甲○○施用以暫時抵癮。││││├──┼─────┼────┼─────────────┼────┼────┼────────────┤│4│98年6月24│南投縣草│甲○○於98年6月24日前某時│行動電話│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6時17分│屯鎮中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手│1支(價│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25秒後之稍│路93號前│機1支(廠牌NOKIA、中古、價│值約1500│第4條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起訴書││值約1500元)交予乙○○後,│元)│項│命所得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誤載為同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16時許,應││8號,於98年6月24日16時17│││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更正)││分25秒許與乙○○使用之行動│││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SIM卡壹│││││交付相當於手機價值之毒品甲│││張)沒收。│││││基安非他命予甲○○。││││├──┼─────┼────┼─────────────┼────┼────┼────────────┤│5│98年9月13│南投縣草│丙○○於98年9月13日19時15│1000元│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19時30分│屯鎮雙冬│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許(起訴書│里中正路│-276670號與乙○○使用之行││第4條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誤載為同日│雙冬橋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項│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7時30分許│三岔路口│後,乙○○於左列之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更正││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小包予丙○○,於隔日(14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丙○○│││0000000號SIM卡)│││││收取交易對價即現金1000元。│││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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