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運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52號被告吳宗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為第176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起,入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服役後,經分派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分館服替代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自106年6月9日起,即無故擅離職役逾169小時,折合日數已逾7日,迄今尚未回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役男基本資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北市立圖書館泰山分館106年6月份值班表被告出勤表、電話聯絡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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