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淵浩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淵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淵浩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二高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欲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慧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張慧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張慧騏受有胸壁、右踝疼痛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慧騏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判決)。詎劉淵浩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肇事,並致張慧騏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張慧騏同意、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淵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5頁);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頁),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仍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工作,目前因罹患躁鬱症治療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屏安醫院、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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