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台北縣八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八五F0一一四一D號),准以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六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