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及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陸萬元至告訴人 蕭文翎 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文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信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4日、7月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主張之差異,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曾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害人之求償金額則為9萬元,有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1日、4日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乃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9月
15日前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文翎)。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