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97.03.23通知
其補繳,嗣又於98.06.23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業據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6
日、98年6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