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為惡整軍中長官蘇佑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趁向己○○借用 蘇啟東 所有、由蘇佑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自小客車時,先複製該車鑰匙一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伍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九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部隊營區前,以上開複製鑰匙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上揭車輛,得手後駛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附近停放,並刻意打電話予蘇佑民寒暄。蘇佑民於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發現車輛被竊,報案後,適想到丁○○有朋友從事車輛解體工作,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打電話委託丁○○透過管道詢問車子下落。丁○○見蘇佑民落入自己設下之圈套,旋即回電予蘇佑民,表示:已經在友人處尋獲失竊之車輛,但友人表示需要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贖金,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己○○因畏懼無法尋回車輛,即與丁○○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在南投縣○○鎮○○路「燦坤」量販店前等候丁○○帶領前往取車並交付贖款。丁○○為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移至人煙罕至之取車地點,即於同日十九時許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甲○○明知丁○○所委託駕駛之車輛係丁○○所竊得供恐嚇取財所用之贓車,竟應允駕駛而收受之。二人因擔心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路上遭警方查獲,即由丁○○先將不知情之友人乙○○所委託繳銷之CQ─一四六八號車牌0面換裝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牌自小客車,指引甲○○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停放;二人為防止該自小客車再被偷走,即以不詳方式將車鑰匙突出於鑰匙孔部分弄斷,並卸下上開CQ─一四六八號車牌,藏放於丁○○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二人即乘坐該黑色自小客車離開;同日二十一時許,二人抵○○○鎮○○路「燦坤」量販店後,丁○○將蘇佑民及偽裝成蘇佑民堂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接上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即上高速公路往草屯方向行駛,途中丁○○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詢問車輛停放地點,又改走草溪路、南崗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嗣由南○○○區○○○道路抵達南投市○○路車輛停放地點,尋得蘇佑民上開車輛後,戊○○當場表明身分,並與隨後抵達之員警共同逮捕丁○○、甲○○,並
在丁○○所駕車輛上扣得上開CQ─一四六八號車牌兩面(業經乙○○領回)及拆卸車牌所用之小型扳手一支,二人因此無法取得贖款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詢之自白為刑求抗辯,經到庭檢察官同意不採被告丁○○警詢筆錄為本案證據,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有如後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打電話向被害人蘇佑民稱:車在伊朋友那裡,朋友要六萬元,否則要解體車子云云,並搭載被告甲○○、被害人蘇佑民、證人戊○○前往取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車子是甲○○偷的,伊是為幫被害人找回車輛才幫忙聯絡,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伊在車上僅與女朋友通電話,並沒有假裝撥打行動電話詢問車輛停放在哪裡,在車上是甲○○用手指指示伊開車之路線;CQ─一四六八號車牌0直都放在伊車子裡,並沒有借給甲○○;伊在偵訊中坦承竊車是因為怕被收押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車子是伊偷的,不是丁○○偷的,只有伊一人恐嚇而已,不關丁○○的事;伊是剛好經過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因為有車子在欠東西,所以就偷車,伊是與一個叫「 小白 」的人將車子放到停放地點的,後來因為丁○○問到他班長的車,伊問什麼車型、廠牌,他就說對;丁○○並沒有給伊二千元,那是伊自己亂說的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蘇佑民使用之車輛失竊及尋獲過程,業經被害人蘇佑民、證人即查獲警員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初次偵訊時承稱:車子是伊去偷的,是在檳榔攤認識的「 小黑 」載伊去的,伊跟「小黑」說「要幫 中士 換輪胎」,「小黑」載伊到那裡後,就離開了;因為蘇佑民借過伊車子,所以伊那時候就把鑰匙拿去複製,為了整蘇佑民才這麼做的;車子偷來後就放在伊家附近,後來伊父親生病,要錢看病才改變主意(恐嚇取財);甲○○並不知道伊去偷車,伊叫他幫把車子開到那裡去,伊跟他說車子是朋友的,把車子開過去後,伊朋友會來牽車,伊到那裡載甲○○;伊到竹山載蘇佑民時,甲○○在車上,伊跟甲○○說,要載中士去牽車;伊給甲○○二千元是因為甲○○跟伊借錢,因為伊身上有五千多元,(嗣因檢察官表示不相信,又改稱)二千元是甲○○開車去那裡之代價,當時是伊騙甲○○過來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查;自上開偵訊之過程可見被告丁○○於當時除坦承自己竊盜外,復極力撇清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犯行之情。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自小客車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是丁○○以二千元之代價叫伊開到他指示的地點停放,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左右到丁○○姊姊住處駕駛該車至警方查獲之地點,伊是跟著丁○○開的,丁○○只有說車子是他朋友的,停好後,他才告訴伊該自小客車是偷來的,二千元是事後(到丟車之處)丁○○才說要給伊的,後來伊再跟丁○○去中士家,丁○○說要帶中士去找車,伊在車上有聽到六萬元的事,伊不清楚這件事等語,亦極力撇清自己涉犯收受贓
物及恐嚇取財罪,惟對於自己未曾參與竊盜及被告丁○○曾交付二千元等情與被告丁○○初次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警局時因為警察一直打丁○○,伊怕如果說是伊偷的,警察會來打伊;偵訊時因為已經有被判一條八年的罪,怕被加重,所以推給丁○○云云,惟倘若被告甲○○害怕遭警察刑求逼供,應係主動認罪,其卻就所涉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避重就輕,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甲○○雖曾因準強盜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案件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何來「已經被判一條八年的罪,怕被加重,所以推給丁○○」之考量?足見其上開所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信。又被告丁○○事後雖辯稱:伊因為怕被收押才於偵查中坦承偷車云云,惟倘若車子確係被告甲○○所偷,被告丁○○僅為協助被害人取回車子,衡諸常情,其於自由意志下接收偵訊時,必會大表無辜冤枉,其卻坦承犯行,亦與常情不符;縱使被告丁○○擔心否認犯行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惟其不得已坦認犯罪外,又何必替連累其涉案之被告甲○○撇清罪責,並配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表示確實有給被告甲○○二千元等語?益見其事後所辯甚悖於常理而難以採信。
(三)再被告甲○○於㈠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翻稱:因為欠錢,載丁○○休假回家的路上有看到那部車,事後就自己坐計程車去偷,伊忘記偷車的時間了,伊是用一般的鑰匙偷的,後來因為知道那是丁○○班長的車,就主動請丁○○打電話聯絡他的班長,因為伊要用到那輛車怕被抓到,所以將朋友乙○○借給伊的車牌掛到蘇佑民的車子上云云,並就其所述被告丁○○涉案情節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在卷;於㈡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詢問時,又改證稱:伊是剛好經過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因為伊有車子在欠東西,所以就想偷回來拆,偷回來後就放到伊彰化縣花壇鄉家附近空地,偷完一個禮拜,有一次出去玩,在車上丁○○就剛好提到他班長的車被偷,問伊有沒有看到(隨後又改稱偷車後二、三天,伊先跟被告丁○○說伊有去偷一輛車子,丁○○再說他們班長車子被偷的事),伊問什麼車型、廠牌,丁○○就說好像是班長的車,伊就與一個叫「小白」的人將車子開到鳳山路停放地點,因為缺錢花用,就叫丁○○假裝車找到了,要跟他班長要六萬元,丁○○起先不願意幫忙,後來伊一直拜託他才答應,聯絡時他知道車子是伊偷的,但還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去載蘇佑民時丁○○也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伊不記得何時跟他說車在哪裏;因為怕後面有人會跟,所以叫丁○○將車子繞來繞去;丁○○跟伊講他班長車被偷到被查獲約一個星期云云;於㈢同月十七日審理時復稱:伊是用一支一字螺絲起子加上鑰匙偷車的,偷的車子的車牌是伊卸下的,掛上去的車牌是伊在丁○○家自己拿的,丁○○不知道,(後又改稱)開車過去查獲地點時是掛上原來的車牌,沒有掛上向丁○○拿的二面車牌,因為本來要換車牌所以去丁○○家拿車牌,是否曾經掛上蘇佑民的車,伊忘記了云云;於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復稱:丁○○不知道車子是伊偷的,伊騙他說是朋友偷的;偷車後有換上自己的車牌,車號後面是六二○○,上次講說是向丁○○拿車牌去裝的
是講錯了云云。先後就究竟是如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偷車之動機、一開始是否即知道是被告丁○○班長之車、是否主動告知被告丁○○自己曾偷車、是否將乙○○之車牌掛上被害人之車、該車牌如何取得、究竟是告知被告丁○○該部車是自己偷的或友人偷的等情,先後所述反覆不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復陳稱:伊因記性很差,沒有辦法詳細敘述偷車到被抓的經過云云,然縱使其記性不佳,但其陳稱:這是伊第一次偷車等語,則其對於第一次偷車以至被捕之鮮少經驗竟無法為一致而無矛盾之交代,顯難讓人相信其所述竊車動機、經過係其親身經驗。矧被害人蘇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不見後隔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丁○○告知伊車子不見之事,當天晚上即與丁○○約七點在竹山「燦坤」見面,後來不知道什麼事改九點等語,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復與被告甲○○所證:丁○○跟伊講他班長車被偷到被查獲約一個星期云云,大不相同,益可見被告甲○○對於該部車失竊之時間並不知情。
(四)再本案查獲時所扣之二面CQ─一四六八號車牌雖係自被告丁○○所駕駛之BMW後行李箱取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CQ─一四六八號車是伊所有的,借友人 徐長銘 使用,但是他沒有繳罰單,所以伊請丁○○幫伊註銷,因為伊都在宜蘭,後來辦得怎麼樣,伊並不知道,當時是一月份的一個星期五,伊把鑰匙、行照、身分證影本、車牌及車子交給丁○○,甲○○沒有跟伊借等語,雖可見被告甲○○前述所稱:伊向友人乙○○借CQ─一四六八號車牌乙情不實,然果若被告丁○○取得上開車牌後均將車牌放在自己車後行李箱內,而未掛至被害人失竊之自小客車上,被告甲○○應不知有該車牌存在,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重複證稱:本案車子是伊竊取的,與丁○○無關云云,亦無刻意陷害被告丁○○之情,則關於上開扣案車牌,被告甲○○應會直接證稱:從無接觸或掛上該CQ─一四六八號車牌等語,方屬合理,其卻先後證稱:伊將朋友乙○○借給伊的車牌掛到蘇佑民的車子上云云、偷的車子的車牌是伊卸下的,掛上去的車牌是伊在丁○○家自己拿的,丁○○不知道,(後又改稱)開車過去查獲地點時是掛上原來的車牌,沒有掛上向丁○○拿的二面車牌,因為本來要換車牌所以去丁○○家拿車牌,是否曾經掛上蘇佑民的車,伊忘記了云云,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稱:伊是拿自己的車牌裝上偷來的車,以前講錯了云云,與常情顯相違背,此外,復有拆卸車牌用之小型扳手一支及照片四張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將上開車牌掛上被害人失竊之自小客車,以利駕駛至取車地點而不為警方查獲。
(五)另被害人蘇佑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取車路線是誰決定的?)不知道,當天就是丁○○在開車,他在車上一直打電話,我聽到的是他拿著手機說『我現在載我朋友,要在那邊交付贖款』,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真的撥出去,他打了很多通,我不知道打給誰,我有聽到他與老婆的電話內容,意思是說他現在載著我們要去找車子,晚一點才回去接她下車,但是是否真的有打給他老婆,我不知道,打電話當中,他已經從中二高下交流道再從草屯繞回來了。(當天甲○○在右前座做什麼?)就是抽煙、吃檳榔,很少聊天,我不認識甲○○」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問:上了車之後,車子路線誰決定?如何開?)從延平交流道北上,後來在哪個交流道下去忘記了,後來在
草屯時候,丁○○就一直講電話,內容是車子是放在那裡,後來到草屯的時候,又說車子放在別的地方,又從草溪路沿南崗路到了南○○○區○○○道路上,然後就到了查獲車子的地點,當時甲○○並沒有說話」相符,衡諸被告丁○○陳稱伊與證人蘇佑民交情不錯,證人蘇佑民證稱:伊與被告丁○○以前是軍中同袍關係,交情普通等語,均未提及二人間有何過節,而警員戊○○與被告丁○○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丁○○辯稱:因為甲○○不告訴伊車在哪裡,為了幫被害人找回車子,所以才幫忙聯絡並開車,車上是甲○○用手指指示伊開車之路線云云,然徵諸被告二人帶領被害人及警員戊○○前往取車地點之時間已是晚間九時許,以一般行車時車內未開燈之情況來說,被告丁○○如何一邊開車、一邊打電話,復注意坐在旁邊之被告甲○○以被害人蘇佑民、證人戊○○均未發現之舉動找到正確之取車地點,實難以想像,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二人帶領被害人找到失竊之車輛時,車孔內留有斷掉的鑰匙,而無法發動,嗣經被害人蘇佑民將車拖去車廠修理時始將鑰匙取出,該鑰匙現已不知去向之情,業經被害人蘇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雖該鑰匙未據扣案,惟徵諸該把鑰匙恰可插入車孔發動車子,堪可佐證被告丁○○於第一次偵訊時承稱:伊以複製鑰匙竊取蘇佑民使用之車輛之事實。而本案查獲時,警員於被告丁○○所駕車輛前座置物箱內扣得之鑰匙一支,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該鑰匙是伊所有,交予丁○○註銷車輛所用等語無訛,則起訴書認定上開扣案鑰匙係被告丁○○用以竊車之複製鑰匙,尚有誤會。
(七)此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甲○○曾經寫信給丁○○說這件事情他害了丁○○云云,惟被告丁○○表示上開信件已丟掉了等語,而被告甲○○則表示:伊有寫信給丁○○,內容是伊欠內衣,請他買來給伊等語,倘若被告丁○○確遭被告甲○○連累,被告甲○○又豈會寫信請被告丁○○購買內衣?綜上所述,自被告丁○○事後翻供不符常情,被告甲○○對於竊盜之動機、經過無法為宛如親身經驗之陳述,失竊車輛上曾掛上乙○○交付予被告丁○○之車牌,被告丁○○於取車過程中扮演主導地位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丁○○於第一次偵訊時所為竊車之自白較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竊車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不足採信。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以被告丁○○及其父之資力,被告丁○○無竊車之動機,亦不會有因父親生病轉而恐嚇取財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為整被害人蘇佑民始偷車等語,非無可能,雖其陳稱:因為伊父親生病,才會改變主意恐嚇取財,並無證據可佐,惟此並不足以推翻其餘與前述事證相符之自白之可信性。
(八)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知悉被告丁○○竊車及恐嚇取財之情,惟被告甲○○於夜間將車輛停放在南投市人煙罕至之地點後,即取得二千元之報酬,事後又乘坐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竹山「燦坤」,看見證人戊○○拿出六萬元表示要先取車後付款,亦未離開,反協同被告丁○○載被害人前往取車付贖金,堪認其對於被告丁○○所為知之甚明,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被告丁○○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竊車後即刻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顯見其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其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予數罪併罰,自有未合。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同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等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述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丁○○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及準強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丁○○與被害人為軍中同袍關係,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至扣案扳手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非直接供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再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爰移送偵查機關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