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肆點柒玖貳公克、零點壹捌陸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4.792公克、0.186公克、0.08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
2項亦規定明確。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792公克、0.186公克、0.084公克),有該院民國106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