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105年度毒偵字第9616號、106年度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聲請書贅載「或鍚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磅秤1個、分裝袋315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6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因須負擔家中經濟,且家父健康欠佳尚須伊照料,請鈞院准許伊戒癮治療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州(下稱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次查,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因須負擔家中經濟,且家父健康欠佳尚須伊
照料等語,均核與本件裁定抗告人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