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
莊宇翔 律師再審被告 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水費部分,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至93年1月、93年6月至94年1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93年3月、5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19頁被證2至被證9】,致未查明伊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確已另行申請水表並自行繳納水費完畢,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水費收據,與伊無關,無由令伊分擔繳付之理;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KKT服務費部分,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違約,則有漏未斟酌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命其給付KKT服務費部分尚漏未斟酌「上證6:再審被告電腦系統資料擷取畫面資料」及「證人 李如琪 104年11月23日之證述」,致將再審被告與顧客於96年7月以後締結之新約認為再審被告之損害;復未斟酌「被上證11:出資協議」、「上證7:證人 蘇志昌 之證述」、「證人蘇志昌另於105年2月17日到庭之證述」、「上證4:本院103年上字第530號判決」及「被上證13:大陸地區判決」等證據,以致未能認定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服務乃不可歸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5-44頁)。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主張各項漏未斟酌之證據,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核屬訴之追加,且依上開規定,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
105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卷第68頁),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算。且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本件再審原告上述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至遲應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之期間屆滿即105年8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卻遲至105年9月19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追加之訴,自非適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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