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玄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為役齡男子,明知其於民國91年8月21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准出境後,復於同年10月29日自東南技術學院辦理退學,其緩徵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返國接受兵役之徵集,其母 黃保桂 復於91年11月13日收受陸軍常備兵臺北縣91年第A1911梯次徵集令,通知應於91年12月3日入伍報到,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91年11月25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催告後,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故意,未為返國。後新北市中和區兵役課又於92年6月17日寄發陸軍常備兵臺北縣92年第A1925梯次徵集令,通知應於92年7月2日入伍報到,詎被告之家人竟以其在美國讀書為由,拒絕收受,迄至92年7月2日,被告仍未返國接受兵役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於92年7月2日入伍接受徵集,則本件被告應入營期限即為92年7月2日,是被告本案被訴妨害兵役罪嫌之行為日,即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為,是經比較相關新舊法後,本案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0年加以計算被告行為之追訴時效。亦即,被告本案之追訴期應於92年7月2日起算,並加計: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移
送偵辦時起,至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止之期間(3月又14日)。
㈡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㈢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
㈣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以92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3月又14日+10年(追訴權時效)+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亦即於105年4月16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犯上開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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