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承隆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李承隆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94年9月間至94年10月│95年10月間││犯罪日期│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34號│24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09日│104年09月09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25日│105年0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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